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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催討均未付款。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