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拒不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