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8號
被 告 蘇帕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112年7月6日6時35分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前,在騎近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前方來車並保持足夠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會車駕駛,而致擦撞由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采婷所有,並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喬順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含工資27,000元及零件3,3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承保理付額30,300元範圍內取得代位
請求權。
惟考量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行經該路段時,亦同涉有左轉彎未充分注意來車安全間距不足部分疏忽,故原告僅實際對被告主張請求系爭車輛修理3成計9,0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維修單據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7511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60頁、第69頁至第7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6頁),訴外人陳采婷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道0○○○○○○○○000巷0弄0○○道0○○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告所騎乘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先行,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兩造均有過失一情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輛享有優先路權,故本件應由訴外人陳采婷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肇責、被告為肇事次因負3成肇責。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保戶之損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300元(含工資27,000元及零件3,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50元(計算式:3,300元÷(5+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7,0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7,550元。
(四)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訴外人陳采婷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65元(計算式:27,550元×30%=8,26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