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高忠興  
被      告  沈儀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民族路口處,因未遵守交通標誌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琇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ZN-90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15元(含工資1,145元、烤漆6,920元、零件11,4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影本、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至待轉區即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515元(含工資1,145元、烤漆6,920元、零件11,45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50÷(5+1)≒1,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50-1,908) ×1/5×(4+4/12)≒8,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50-8,269=3,18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45元、烤漆6,9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246元(計算式:3,181元+1,145元+6,920元=11,2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