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443元未為清償。前開
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給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