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信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平所有、楊明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理,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948元、烤漆工資5,688元、零件5,030元),原告已依法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㈠被害人依
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同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均以該費用為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零件為5,03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㈡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計算本件應該扣除的折舊,尚屬
適當。經查,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為2021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按,依照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9月,是本件車輛扣除折舊後的零件修復
必要費用額應為3,563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30÷(5+1)≒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30-838) ×1/5×(1+9/12)≒1,467。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30-1,467=3,563。
㈢以上零件必要費用3,563元,加上鈑金拆裝工資948元、烤漆工資5,688元,被保險人張平所受損害額為10,199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