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被 告 晉宇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聲明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運輸車輛將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鹿草焚化廠機構處理,清運完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檢附相關憑證請款,於7日內匯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已完成清運工作,依約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拒不付款,更甚是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749元,及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