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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勤豐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方薇雅  
被      告  晉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14日簽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提供運輸車輛將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鹿草焚化廠機構處理,清運完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檢附相關憑證請款,於7日內匯款,原告已於113年7月19日已完成清運工作,依約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拒不付款,更甚是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9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49元,及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