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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8,5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截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8,572元以及應償還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4,288元,合計22,860元,未為清償,亞太電信已經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