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同意沅富公司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
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