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與文化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進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38元(含鈑工1,848元、噴工5,720元、零件10,8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80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博愛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至文化路、興達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與原告保戶同行向行駛於原告保戶右側車道,綠燈起始時,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438元(含鈑工1,848元、噴工5,720元、零件10,870元),
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70÷(5+1)≒1,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70-1,812) ×1/5×(4+4/12)≒7,8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70-7,851=3,01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工1,848元、噴工5,7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587元(計算式:3,019元+1,848元+5,720元=10,58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7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