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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周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坤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正大路二段興嘉105道口,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以起訴狀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影本、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斗六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2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3784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暫停讓行向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系爭車輛亦未減速慢行而發生車禍,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是本件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7成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而負3成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駕車的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00元(含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零件9,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00÷(5+1)≒1,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00-1,650) ×1/5×(4+3/12)≒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00-7,013=2,8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00元、烤漆10,2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28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501元(計算式:19,2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