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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超車不慎(未經前車允讓即行超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芬所有、由徐文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53元(工資41,025元、零件27,62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28元÷(5+1)=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28元-4,605元) ×1/5×(4+3/12)=19,57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28元-19,570元=8,058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8,058元、工資41,025元,合計49,083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