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超車不慎(未經前車允讓即行超車)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雅芬所有、由徐文義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該車受損。本件車輛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53元(工資41,025元、零件27,62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628元÷(5+1)=4,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28元-4,605元) ×1/5×(4+3/12)=19,57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28元-19,570元=8,058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8,058元、工資41,025元,合計49,083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