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1號
被 告 孫和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酒後駕駛RX8-006車,行經嘉義縣○路鄉○○村○○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武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3元(工資3,100元、烤漆10,827元、零件5,946元),原告已經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946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798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91元【計算式:5,946元÷(5+1)=991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為165元【計算式:(5,946元-991元)×1/5×(2/12)≒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781元【計算式:5,946元-165元=5,781元】。
⒉零件
必要費用5,781元,加上工資3,100元、烤漆10,827元,合計19,708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