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南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致前開機車滑向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琇媃所有、吳晉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7,383元【零件58,548元、工資(含烤漆)18,835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駕駛車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是因為朱勇昱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又突然迴轉,被告反應不及,才撞上朱勇昱騎乘之機車,被告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也應由被告與朱勇昱各賠償一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㈠被告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是發生在2月份之下午6點左右,但是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發生事故之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可按;又朱勇昱所騎機車是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並
非自被告車輛之右側突然左轉,且朱勇昱騎乘前開機車雖未開啟大燈,然欲左轉時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復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光碟、製有勘驗結果筆錄在卷。準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朱勇昱所騎之機車,並致該機車滑向對向車道而撞擊本件車輛致受損,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琇媃對於本件車輛之
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縱使認為朱勇昱亦有過失,則被告與朱勇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損害而支出77,383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應為可採。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8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548元÷(5+1)=9,758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48元-9,758元) ×1/5×(1+8/12)=16,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48元-16,263元=42,312元】。準此,本件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42,312元、工資18,835元,合計61,147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147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