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7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積欠之全部價款26,672元、7,704元固屬有據,惟被告二次分期付款分別自113年7月15日、113年6月15日前所積欠之金額(1,667元×3期=5,001元、963元×2期=1,926元)未達分期總額5分之1(30,000元×1/5=6,000元、11550元×1/5=2,310元),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第3至5期)、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第5至6期),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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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期:1,667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4期:1,667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5期:1,66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6至18期:21,671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
| | 第5期:96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第6期:96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7至12期:5,778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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