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市政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被告是嘉義市○○段000○000○號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大廈的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112年3月起到113年8月都沒有繳交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69,036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給付,依照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