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39元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註一: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4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3,437元之
違約金及滯納金5,100元。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39元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註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於110年7月14日與訴外人威立數位館簽訂APPLE IPHONE 11-128g分期
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訴外人同意轉讓
債權於原告,契約約定本金金額為3萬元,利息為6,396元,共約定分18期給付,原告依契約條款內容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起於每月14日繳納分期價金,一期金額為2,022元,被告僅繳納1期後就無繳納,而被告分期遲付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並依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