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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和睦九九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秋玫  
被      告  張崇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號之大九九賣場和睦店(下稱原告店面),徒手竊取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打火機1個及百富威士忌酒品若干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又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打火機2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另於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原告店面,徒手竊取電蚊拍1支(已發還)及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被告竊取物品之品項與價格如下:百富12年雙桶威士忌700ML2瓶新臺幣(下同)3,240元、百富14年(加勒比海)蘭姆桶威士忌700ML6瓶11,700元、打火機3個75元、阿在伯冷凍水餃1包150元,共計15,165元,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