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元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祺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
迄未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