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被 告 王士敏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福民里徐州四街與重慶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張正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30,460元(零件9,285元、工資及鈑金10,716元、烤漆10,459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6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車禍當時情況,我不可能撞到系爭保車前門,撞擊當下我就往旁邊倒了,我的機車左後照鏡是撞到系爭保車右後門,我認為我只要賠償維修費用12,566元,主要是右後車門的相關維修費,爭執右前門及右後照鏡的損害均與我無關,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對方右轉時,完全沒有注意到我,依道路交通法規第102條,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系爭保車也有過失責任,如果系爭保車右轉時有注意到我就不會發生
本件事故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駕照、行照影本、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事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除就右後車門之相關維修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右前門及右後照鏡的部分均爭執(本院卷第289頁),並辯稱:依案發當時狀況,我應該是不可能撞倒系爭保車的前門,因為撞擊當下我就往旁邊倒地,機車左邊後照鏡一開始是撞到系爭保車右後門,右前車門上僅為污痕,不是凹痕等語,則原告應就系爭保車維修關於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本院依原告
聲請函詢維修廠關於車損位置並在車損照片上圈出維修位置,依維修廠函覆之維修前、後之車況照片(本院卷第217、225頁)觀之,維修前之右前車門並無明顯損壞狀況,且維修廠僅維修右後車門,而未維修右前車門,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時,機車車身係位於系爭保車之右後車門位置,兩車之後車輪位置相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90至291、295至305頁),再
參酌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張正霖於警詢時:稱未注意到右後方是否有車輛,右轉後重機車229-ECL就倒在我右側,撞擊位置在右側車身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駕駛人張正霖當時所述車損位置並無後照鏡,且其並未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有碰撞右前車門之情形,核與維修當時車損照片僅顯示右後車門有損壞之情形相符,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無碰撞後照鏡及右前車門之情形。另依現場車損照片觀之,右前車門上雖有一道黑色痕跡,然經送維修廠維修當時,該黑色痕跡已消失,有現場車損照片及維修廠提供維修前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217、225頁),足見被告所為僅為污痕之
抗辯,尚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金額部分,被告既不爭執有關於右後車門之維修費用,又關於右後門下護板及外水切部分一經拆除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在執行烤漆作業時需拆下,以免烤漆表面因其他零組件阻隔,及產生接觸線痕跡外露而影響外觀,有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嘉田管字第11405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右後照鏡及右前車門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3、6、9、10所示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其中編號9、10所示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共4,468元),
係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9年4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46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2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68÷(5+1)≒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68-745) ×1/5×(3+0/12)≒2,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68-2,234=2,234】,加計右後門鈑金5,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右後車門玻璃拆裝858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右後車門烤漆5,054元(即附表編號6所示),共計13,646元(計算式:2,234元+5,500元+858元+5,054元=13,646元)。
原告主張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沿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嘉義市西區徐州四街與重慶路口時,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同向車道前行開啟右方向燈之系爭保車,其左側車身與系爭保車之右側車身碰撞,此時原告已無法預測後方會有來車,難謂系爭保車有何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乙節,礙難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有收據2紙(本院卷第37、1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