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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王志文  
            蔡佩蓉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靜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9,768元(工資含烤漆28,220元、零件51,5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是102年1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9年3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1,54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5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548÷(5+1)≒8,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48-8,591) ×1/5×(9+3/12)≒42,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8-42,957=8,591】。
 ⒉零件必要費用8,591元,加上工資含烤漆28,220元,合計36,81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