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鄒宗育
被 告 吳佳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路○巷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玉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1,442元(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零件29,713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2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
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7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年5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29,713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7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13÷(5+1)≒4,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13-4,952) ×1/5×(3+5/12)≒16,9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13-16,920=12,793】。
⒉零件
必要費用12,793元,加上工資6,450元、烤漆5,279元,合計24,522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