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4月28日9時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東區東義路與東義路口105巷口,遭被告駕駛9262-ZW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動態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1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25,6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
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自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碰撞暫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10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零件25,6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8日,
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67元【計算式:25,600元÷(5+1)=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4,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9,767元(計算式:4,267元+1,500元+4,000元=9,76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