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昆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霞為被告甲○○之配偶,訴外人因子女教育之故,於民國94年間向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幼兒書」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雙方並約定自94年4月20日至97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共分36期,另約定原告審核通過後,以
債權受讓方式受讓對訴外人之分期付款買賣
請求權。訴外人未遵期繳納,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原告對訴外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查
迄今尚積欠原告99,900元(下稱系爭貨款),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5條應計付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最後付款日為104年3月20日)。衡諸訴外人購買商品時,系爭價金並未明顯過高,且
非一次給付買賣價金,每年所繳金額約為66,600元,對於被告家庭之經濟應無過重之負擔,而可認為是
家庭生活費用正常支出甚明,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多次執行無結果,故鑒於夫妻之內部關係,得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相關情事分擔,在對外關係上,亦宜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爰依
民法第1003-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所購買圖書商品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縱被告是否有參與購買商品之經過或並無簽名,均不宜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霞為被告配偶,並於訂購系爭商品後尚積欠系爭貨款債務,原告因而對林美霞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55號
債權憑證及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逾期未收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5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林美霞
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94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419250400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
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判決
參照),
惟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支出為限,不能以一方任意為子女支出之費用,均認為配偶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此顯然架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與林美霞間之子女均可受國民義務
教育,為何需購買總額205,885元之幼兒圖書,購買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另依
上開系爭商品訂貨單及逾期未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僅知林美霞買受之商品為NET、EFB3、IWW、BIQ12、SIQ10、KFB等英文及百科系列幼兒圖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係供被告與林美霞所生子女教育所必要,況依上開訂購單業務記事上所記載「請速與客戶聯絡,勿驚動家人」,可知林美霞購買上開物品並無欲讓被告知悉
一節及自原告對林美霞就系爭貨款執行無著乙節觀之,更難
遽認依林美霞及被告之經濟能力,額外訂購之系爭商品當然屬於為子女
教育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
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