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吳承峰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
死亡而
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
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
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對被告吳承峰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
惟被告吳承峰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2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
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