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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調字第 1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語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以被告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