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43號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不詳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
補正被告,並提出訴狀
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
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
被告個人資料
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主張之BQD-9585號汽車駕駛人為潘采潔,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在卷
可稽,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以知悉其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