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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調字第 17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李富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