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李富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俊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逾期不
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