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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調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3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合法,應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