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繫屬本院,但是被告已經在113年8月2日
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所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
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該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