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稜尹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
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之小額事件)時,
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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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