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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小調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相  對  人  馬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4條雖規定,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24條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小額程序。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有戶籍謄本可按兩造雖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27條本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原告係法人,而前開合意管轄約定,顯係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因此,本院雖係本件用電所在地地方法院,亦不因此約定而取得管轄權,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