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小調字第942號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
被告蕭文凱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依
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其中53,700元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