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怡婷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9,833元,及其中新臺幣49,209元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怡婷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怡婷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盧怡婷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盧怡婷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盧怡婷至110年5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9,833元未給付,其中49,209元為消費款,62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盧怡婷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9,209元自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盧怡婷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229.202)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匯入盧怡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應依約清償本貸款剩餘本息。復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盧怡婷至勞動部停止本貸款前述利息補貼即110年5月18日止,計尚欠61,572元。依約盧怡婷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三)又盧怡婷於110年4月19日死亡,由被告被選任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盧怡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紓困貸款認證部分,本件是採取信用卡認證流程,盧怡婷原為原告銀行之信用卡使用戶,系統會驗證盧怡婷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以及盧怡婷信用卡是否為正常流通戶,與行內留存之客戶資料皆相符通過認證後,依聯徵查詢信用狀況送審評估,方能確認借款契約內容,原告並於109年5月18日將款項10萬元匯入盧怡婷指定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並成立線上契約。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契約成立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且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須由原告舉證雙方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有交付100,000元予盧怡婷,而原告起訴所附各項證物均為原告一方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及可靠性存疑,無法證明雙方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更無法證明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交付100,000元予盧怡婷,且原告證物「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該文書並無盧怡婷簽名,相關人員均未簽名,推廣員編/姓名、有權主管簽章皆未簽名用印等,契約成立之要件全未記載,可知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不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盧怡婷除戶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確認條款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5頁至第101頁、第126-5頁至第126-7),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自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觀之,盧怡婷確有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且交易明細亦詳細顯示交易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至110年4月初將近7個月間之各筆消費、金額、地點等,且參以明細所示消費地點與盧怡婷申請書所列地址相近及於盧怡婷死亡後並無新增消費之情形,另佐以被告亦對於盧怡婷前確有信用卡繳款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爭執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是應可認本件信用卡確實由盧怡婷所申請,明細中所列消費亦均屬盧怡婷之消費等情,應可認定。
(三)又自上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還款交易明細、確認條款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盧怡婷於00年0月00日間即與原告約定原告得隨時推出新產品/服務,盧怡婷使用該等新產品/服務時,盧怡婷需先送交原告對新產品/服務的書面同意。但縱原告未收到該書面同意原告有權依盧怡婷之要求准予盧怡婷使用某項新產品/服務。屆時,盧怡婷一經使用該項新產品/服務,即視為同意該新產品/服務,盧怡婷與原告各項存款帳戶往來(包括期限之存款帳之開立、款項進出、轉帳、匯款、金融卡、電話銀行、電子網路銀行、代理付款及存款質押借款等事宜),皆同意遵守總約定書之各項約定,並由盧怡婷簽名及留有銀行印鑑,該確認條款約定書亦經原告核簽,盧怡婷於109年5月6日以信用卡認證方式向原告申請個人貸款,經原告核貸並撥款至盧怡婷於原告之帳戶,且被告亦自陳盧怡婷確有還款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可見原告確有交付100,000元與盧怡婷,及盧怡婷與原告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豈會有提領款項及還款等紀錄存在。至被告抗辯因無盧怡婷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而認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一節,然忽略盧怡婷有簽立確認條款約定書,故於盧怡婷使用該筆貸款時,盧怡婷與原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依貸款申請書履行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怡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