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美玲
被 代位人 林當財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當財訴請就被
繼承人林瑞興之遺產為分割,而林當財之應繼分為1/3,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的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748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916元(計算式:1,061,748×應繼分1/3=353,9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已經繳納2,87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