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
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將此
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
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