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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