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嘉南大圳濁幹線交岔路口即防汛道路起駛,因未注意光復路之車輛動態,貿然駛入光復路,碰撞訴外人百峯有限公司(下稱甲)所有由林崑峯(下稱乙)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為10分之7。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83,672元,包含零件1,049,631元、工資134,041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641,441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775,482元,再按被告肇事因素比例計算,為542,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甲。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帳單、電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