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勝榮
兼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吳雪玉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蔡建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新臺幣9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新臺幣7,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黃宗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
嗣蔡建鋒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
死亡,而未據蔡建鋒之繼承人其父蔡東憲、其母吳雪玉承受訴訟,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蔡建鋒之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吳雪玉、蔡東憲之個人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個資卷),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贊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宗威新臺幣(下同)230,6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榮9,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
陳報狀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贊銓交通有限公司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及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屬撤回訴之一部,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黃宗威所駕駛搭載原告黃勝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宗威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勝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蔡建鋒過世,而被告吳雪玉及蔡東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蔡建鋒之雇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黃宗威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7日,而受有1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從112年11月17日就診16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宗威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98,431元而選擇報廢,並取得1萬元,而
經查詢112年二手車交易平台同等年份、車款、等級、公里數23萬,顯示賣價為168,00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黃勝榮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3,000元,而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4日就診2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蔡建鋒於車禍當時為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並對於113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本件為蔡建鋒全部過失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7,5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宗威需7日休養及因就診而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認為車價沒這麼高。
(4)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爭執。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0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勝榮因就診而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爭執。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建鋒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遭毀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蔡建鋒
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三人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蔡建鋒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觀之,蔡建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建鋒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宗威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蔡建鋒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蔡建鋒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蔡建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蔡建鋒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蔡東憲及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主張蔡建鋒於車禍當時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此有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2002567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年10月21日嘉監單麻字第1135013536號函
暨KLM-6609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就不能工作之
期間,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上開醫療收據,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宗威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5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2,500元一情,為被告三人所爭執並稱存款明細無法區分原告二人之薪水及會有大小月之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郵局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自上開郵局明細觀之,除於112年8月21日有由廣廈土木包匯入88,500元、9月6日匯入102,500元、9月19日匯入125,108元,共計316,108元外,原告並無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且無從區分原告二人薪水各為多少,另參以原告二人稱其餘薪水是打臨時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被告
所稱有大小月等語可採。是上開存款明細難以作為原告二人於每日薪資之計算,而應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5/30)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廢,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3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另經本院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3月1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自第11306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在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上開修理費用評估為298,431元(見附民卷第41頁)顯然超過系爭車輛市價,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間之二手車市場價格為7萬元,此有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至原告黃宗威雖提出同車款之中古車價為168,000元之刊登紀錄(見附民卷第39頁),惟此僅為售價
而非實際成交價格,且相較於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係經由鑑價委員查訪112年11月中古車商收購價位、
拍賣場成交價及系爭車輛之公里數、顏色、配備綜合判斷,自較原告黃宗威所提出資料可採。
②又原告黃宗威亦
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萬元,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宗威、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
適當。
(5)從而,原告黃宗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96,97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勝榮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黃勝榮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3,000元一情,相關論述如上開原告黃宗威部分所述,而認以112年基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勝榮此部分損失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1/30)。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勝榮、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勝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25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
裁判費,惟原告黃宗威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
裁判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原告黃宗威及被告三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