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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9元,以及其中本金92,145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3.88計算利息;及其中本金15,217元從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7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10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22條、第23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8月1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99元(包含本金107,362元、利息2,137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卷第11至4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