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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50元,以及其中43,822元從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之後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822元及利息91,928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原告。所以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