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輝
陳瑛玉
陳秀芬
陳秀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
被告與陳明進之被
繼承人所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2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遺產),
按被告與陳明進之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陳述:訴外人陳明進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陳明進之被
繼承人所遺,被告與陳明進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陳明進已陷於無
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
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與陳明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調解成立,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嘉簡調字第800號事件卷宗查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告與陳明進就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且有既判力,原告縱為陳明進之
債權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提起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