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期日到場,
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3年9月14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46,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1.03%+7.46%=8.4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為證,經
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
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本院卷41頁)附卷
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