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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羅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3年9月14日起,每月一期,共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46,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46,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1.03%+7.46%=8.4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債權計算式、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本院卷41頁)附卷可按,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