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鍾罡華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限閱卷)可參,而被告李○尚為被告李○○之父,若揭露其姓名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李○○為被告,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李○尚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屬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處,竟闖紅燈且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斐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59,154元(含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及零件138,299元),
被告二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1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2頁)為證,
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李○○駕車闖紅燈而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59,154元(含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及零件138,29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
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38,299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0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299÷(5+1)≒23,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299-23,050) ×1/5×(2+11/12)≒67,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299-67,229=71,070】。另加計工資8,100元、塗裝12,755元,本件損害金額為91,925元【計算式:71,070元+8,100元+12,755元=91,925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92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
兩造按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連帶負擔
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有收據1紙(本院卷第33頁),爰併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96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