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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人地位,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