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通 譯 李苑如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53元,及其中108,917元
從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