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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0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53元,及其中108,917元
從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到清償日止,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33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