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信用卡帳款新臺幣136,191元未給付,經中華商
銀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