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明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桂初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並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
)記載「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每個利息要付6,000元2.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壹拾貳萬元正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逾期不補正
,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
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