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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明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初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記載「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每個利息要付6,000元2.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壹拾貳萬元正有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