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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125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昌所有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465元(含零件84,500元、工資21,9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6,4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面、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5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005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500÷(5+1)≒14,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0-14,083) ×1/5×(3+7/12)≒5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0-50,465=34,03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非用21,965元,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0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占用至部分機車道,有交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構成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本院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吳郁昌及被告應分別負20%、8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吳郁昌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56,000元×80%=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