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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3 年度嘉簡字第 1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李水良  
被      告  陳儷文  
            李明清  
            李淑女  
            李夫粟  
            李梅   
            李有   
            李武男  
            許周文  
            許聖南  
            許智圍  

            許塗成  
            張許玉雲
            (上10人均為李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智圍、許塗成、許聖南、張許玉雲,應就被繼承人李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17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1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代號甲面積6,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儷文共同取得,並應有部分原告13171分之3271、被告陳儷文13171分之9900比例保持共有。
㈡、代號乙面積6,5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清與被告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智圍、許塗成、許聖南、張許玉雲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李明清4分之3、被告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智圍、許塗成、許聖南、張許玉雲公同共有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智圍、許塗成、許聖南、張許玉雲(下稱被告李淑女等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鄰地之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34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明清:對於附圖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許智圍、許塗成:請求分割無意見。
㈢、被告陳儷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聖南、張許玉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平於86年12月11日死亡,李淑女等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命其等為之。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主要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之目的,原則上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例外在符合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允許耕地分割。該條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1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內政部101年2月9日函釋參照)。準此以言,在「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發生時,耕地因繼承而發生共有關係之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即已存在,不因第三人後取得繼承人其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此時,為貫徹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包括繼承人與繼承人)就共有耕地得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始合乎該條款「繼承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謂因繼承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此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九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聖南、張許玉雲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5至6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㈠第5至6頁),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指耕地。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李平、李景揮、李張真珠、李 共有,嗣李張真珠、李景揮之應有部分,於97年間以分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明清所有。李 之應有部分於99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113年間將應有部分13171分之4950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儷文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附於限閱卷)。上開規定,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縱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
3、系爭土地為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條形,依序由原告、被告李明清及李平分管使用,分別種植果樹、竹林等,系爭土地上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所示之水塔,均為李明清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使用說明、及本院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航照圖及現況圖(本院卷第163至169、205至207、215頁)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4、又查,系爭土地現況係由各共有人依序分管使用,並各自種植果樹、竹林等地上作物,土地利用情形已具一定之區劃與使用秩序,如仍依現況界線為原物分割,既可維持各共有人既有之使用狀態,亦可避免地上作物遭受不必要之破壞,對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影響較小,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仍得獨立利用,難認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顯失經濟價值之情形。復觀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明清、陳儷文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分割方案。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既有分管情形、地上作物之完整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衡量,認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使用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整體性,應屬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17日竹地法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水良

3271/26342
3271/26342
2
陳儷文

4950/13171
4950/13171
3
李明清

6/16
6/16
4
李平
李淑女、李夫粟、李有、李梅、李武男、許周文、許智圍、許塗成、許聖南、張許玉雲
公同共有1/8
1/8(連帶負擔)
 
 
附表二: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繼分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 
李平





李陽-歿
1/3
李淑女
1/12
李夫粟
1/12
李有
1/12
李梅
1/12
李武男
1/3


許李暖-歿
1/3
許周文
1/15
許智圍
1/15
許塗成
1/15
許聖南
1/15
張許玉雲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