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
被告陳義雄、陳武松、陳正雄、陳月娥、陳秀珠、高陳月桂、陳秀鳳(下合稱被告全體)之被
繼承人陳明通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
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陳述:被告陳義雄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陳明通所有,陳明通死亡後,
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每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陳義雄已陷於無
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對原告所負
前揭債務,
爰依
代位分割
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陳義雄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代位其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其債務人陳義雄分割系爭遺產,卻以陳義雄為被告,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