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凌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持本件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獲准。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935,9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5,838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⒈票面金額:150,000,000元。
⒉依本件裁定核准本件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共計為8,935,998元。
⒈+⒉=158,935,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