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定緯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戴惠施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3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6,10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4月3日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
於110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玉山二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乙車、眼鏡毀損,並受有
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309,096元:
⑴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附表一醫療費合計307,096元,又在安馨嘉義內科診所(下稱安馨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二醫療費合計450元。
⑵原告治療骨折過程,因使用藥物造成眼睛過敏,引發紅腫不適,為抗菌、消除充血,至陳伯卿眼科診所(下稱陳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三醫療費150元。又因使用藥物造成皮膚過敏,引發痤瘡、汗皰、接觸性皮膚炎,至呂國鎮皮膚科診所(下稱呂診所)就醫,支出附表四醫療費合計1,200元。原告另至王伯智皮膚科診所(下稱王診所)就醫,支出附表五醫療費200元。
2.看護費292,000元: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0年12月30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護3個月及休養半年」(下稱第1階段療程),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8月29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下稱第2階段療程),自112年7月2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7月3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休養1個月」(下稱第3階段療程),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及休養2週」(下稱第4階段療程)。前開住院19日
期間及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護3個月、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專人照護1週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292,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98,175元:
⑴原告於第1階段療程,醫囑「術後行動不便需尿壺使用」,
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尿壺。
⑵原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至嘉基醫院骨科門診,醫囑「術後需補充葡萄糖胺、綜合維他命、高鈣奶水」,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6、18、22、24至25、28、34高鈣奶水、葡萄糖胺、牛乳、綜合維他命。
⑶原告於第1階段至第4階段療程,因照護傷口、換藥,需使用衛生紙,醫院規定需配戴口罩,術後行動不便,需在病床上使用漱口水清潔保健口腔,乃購買附表六編號5、12、18、28漱口水、衛生紙、口罩。
⑷原告受有多處骨折傷害,癒合不良,參考醫學文獻,得知龜鹿二仙膠有加速恢復功效,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4、17、19至21、23、26至27、29至32中藥、龜鹿二仙膠、二仙膠、勁固力補股胜肽飲。
⑸原告住家為4層樓,房間在第4層,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樓,乃將1樓改為病房居住並裝修,及添購電暖器等設備,避免傷勢惡化,支出附表六編號6修繕費及編號7、10至11、13設備。
4.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1,330元:原告於車禍時尚在就讀大學,兼職打工,每月薪資約11,133元。依前開住院治療並施行手術過程及醫囑,原告於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11,33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學歷、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
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迫休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6.眼鏡損害8,500元:原告所有眼鏡毀損,重新購買支出8,500元。
7.乙車修復費用47,000元:
⑴乙車於000年00月出廠,車禍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送往機車行,再支出工資10,000元及零件35,500元修復,合計47,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5,146元,與拖吊費、工資合計36,646元。
⑵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機車維檢修技術工時以每小時800元起算,乙車車架全組需3小時,三腳架需2小時,右前避震器需1.5小時,全臺車體外蓋需2小時,內箱零件需1小時,前大燈組需1.5小時,以上合計12.5小時,工資為10,000元。被告提出之摩拖市集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下稱另案估價單),並非就乙車所為估價,其維修項目與乙車不同,所需工資亦需視機車行成本及維修技師之資歷、績效
而定,不能因此遂謂乙車支出之工資過高。
被告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至呂診所就醫與
本件車禍有何
因果關係,否認附表4之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於第4階段療程,僅其中8日即112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日及術後1週需接受看護。
㈣否認附表六編號1、5至7、10至11、13至14、16至32、34之支出必要性。
㈤被告碩士畢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依另案估價單,機車維修每小時工資650元,更換零件89項,工時20小時。可見乙車更換零件7項,工時12.5小時,卻需支出工資10,000元,顯不合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經查:
㈠原告主張
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乙車、眼鏡毀損,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於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21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下稱嘉基醫院第1件診斷書、第2件診斷書、第3件診斷書)及安馨診所復健治療
記錄卡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案件卷宗及嘉基醫院、安馨診所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玉山二村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乙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發生碰撞,又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當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時速限制50公里,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當時時速50公里,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雖遵行方向直行,
惟時速已達極限,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車閃避不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1,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4,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過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5分之4
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嘉基醫院、安馨診所、陳診所、王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附表一醫療費307,096元、附表二醫療費450元、附表三醫療費150元、附表五醫療費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嘉基醫院、安馨診所、王診所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使用藥物造成皮膚過敏,引發痤瘡、汗皰、接觸性皮膚炎,至呂診所就醫,支出附表四醫療費合計1,2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然
上開收據與本院調取之呂診所病歷互核,未有車禍與皮膚科症狀關聯性之描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難認係因車禍而支出附表四醫療費,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第1階段至第3階段療程及住院16日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每日2,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27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1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第4階段療程,即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接受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2件、第3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第4階段療程需支出10日看護費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術後需專人照護1週」,連同112年12月29日施行手術日,合計8日,至於112年12月28日,尚未施行手術,自難認需接受看護。被告對於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既不爭執,則原告於第4階段療程需支出之8日看護費為16,000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六所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附表六編號2至4、8至9、12、15、33、35至36支出合計4,858元(計算式:200+70+80+800+253+95+435+49+125+300+1+300+149+680+180+15+298+60+630+138=4,858),被告就該等支出之必要性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第1階段療程,醫囑「術後行動不便需尿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3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原告支出40元購買附表六編號1尿壺之必要性,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3.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至嘉基醫院骨科門診,醫囑「術後需補充葡萄糖胺、綜合維他命、高鈣奶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第3件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附表六編號16、18、22、24至25、28、34立得康高鈣奶水、高鈣奶水、葡萄糖胺、光泉高鈣牛乳、綜合維他命支出合計16,307元(計算式:1,400+580+5,400+1,400+500+2,800+2,800+1,028+399=16,307),被告就該等支出否認其必要性,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附表六編號24光泉巧克力牛乳,並非醫囑
所稱高鈣奶水或其他補充品,難認有支出必要性,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其於第1階段至第4階段療程,因照護傷口、換藥,需使用衛生紙,醫院規定需配戴口罩,術後行動不便,需在病床上使用漱口水清潔保健口腔,乃購買附表六編號5、12、18、28漱口水、衛生紙、口罩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購買口罩,無非當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流行,依法律規定所支出,漱口水、衛生紙則為維護個人衛生所支出,非依醫囑而購買,難認與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其受有多處骨折傷害,癒合不良,參考醫學文獻,得知龜鹿二仙膠有加速恢復功效,乃購買附表六編號14、17、19至21、23、26至27、29至32中藥、龜鹿二仙膠、二仙膠、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龜鹿二仙膠論文為證,經核該論文並非為原告診療之醫師所為判斷,上開支出難認與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原告主張其住家為4層樓,房間在第4層,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樓,乃將1樓改為病房居住並裝修,及添購電暖器等設備,避免傷勢惡化,支出附表六編號6修繕費及編號7、10至11、13設備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住家內外照片為證,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非必須限於在第4層房間居住不可,原告所為住家修繕或設備,非依醫囑而支出,且與傷勢之復原無關,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尚在就讀大學,兼職打工,每月薪資約11,133元,於10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111,3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證明、休學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眼鏡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毀損,重新購買支出8,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於000年00月出廠,車禍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送往機車行,再支出工資10,000元及零件35,500元修復,合計47,000元,零件折舊後為25,146元,與拖吊費、工資合計36,6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公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關於折舊後零件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關於工資部分,被告則提出另案估價單為證,辯稱工資過高,經核上開公告已表明為「建議參考價」,並非一律依每小時800元以上之基準計算工資,又依前開車籍資料,乙車已辦理一般報廢,難認實際上已經修復,原告未舉證證明乙車工資為每小時800元,爰依被告之
自認,認定每小時650元。又原告主張修復工時需12.5小時
一節,為被告不爭執,則工資應為8,125元(計算式:650*12.5=8,125),再與拖吊費1,500元、折舊後零件25,146元合計,為34,771元(計算式:8,125+1,500+25,146=34,771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3,362元(計算式:307,096+450+150+200+272,000+16,000+4,858+40+16,307+111,330+120,000+8,500+34,771=891,702,891,702*4/5≒713,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362元,及自原告113年4月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
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